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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600081号“史瑞克SHRE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352号
申请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古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2日对第17600081号“史瑞克SHR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优秀的动画影片制作公司之一。 “SHREK”/“怪物史瑞克”是申请人制作的知名电影系列,申请人对该系列电影享有无可争议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电影名称/角色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商标权以及对于相关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怪物史莱克》(SHREK)于2001年荣获奥斯卡“最佳动画长片”奖项,其全部四部电影的公映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SHREK”系列电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就早已为公众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这一影响力来自于申请人的自身努力和投入,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也应当归于申请人所有。二、“史瑞克”/“SHREK”在中国消费者当中的巨大知名度系由申请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而取得,申请人无疑对该电影片名以及片中角色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特别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和“商品化权”。因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史瑞克”/“SHREK”电影和角色名称的复制、抄袭和翻译,构成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的损害。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带来消费者混淆。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史瑞克”/“SHREK”电影名称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其申请注册将影响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损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背诚实信息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
1.申请人官网;
2.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SHREK”商标的商标详细信息页;
3.中文媒体对申请人“SHREK”、“史莱克/史瑞克”系列电影的报道;
4.申请人以“SHREK”为关键词进行的百度搜索结果前三页;
5.“Animal Agwired”网站关于“史瑞克”/“SHREK”开心乐园餐的介绍;
6.商标局裁定书、法院行政判决书、商评委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8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9月28日第152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1类饲养备料、动物食用谷粉、宠物食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和“商品化权”。
在判断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商品化权所指向的知名的电影名称及其中的人物形象名称时,首先要考虑知名度和影响力,知名电影名称及知名电影人物形象名称的商品化权范围与其知名度及影响力相关。其次要考虑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电影作品衍生品已涵盖了多类商品,但商品化权的保护并不当然及于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仍应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电影衍生商品或服务是否密切相关,是否彼此交叉或存在交叉的可能,容易使争议商标的权利人利用电影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取商业信誉及交易机会,从而挤占知名电影权利人基于该电影名称及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是动画电影“怪物史瑞克”/“SHREK”的出品单位,“史瑞克”、“SHREK”既为该动画电影的名称,又为该动画电影的主要人物形象的名称。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影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饲养备料、动物食用谷粉、宠物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已开发相应的“怪物史瑞克”/“SHREK”电影衍生品,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申请人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怪物史瑞克”/“SHREK”电影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原属于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的商业机会,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后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知。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享有著作权的相关证据,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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