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859800号“和升圆HESHENGY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5 14:4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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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859800号“和升圆HESHENGYU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335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2日对第11859800号“和升圆HESHE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36480号“合生元BIOSTIME”商标、第10318290号“合生元BIOSTIME”商标、第10318271号“合生元”商标、第8583007号“合生元”商标、第5312270号“合生元”商标、第1647169号“合生元”商标、第3044870号“合生元”商标、第8049010号“和生元”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二、“合生元”是申请人一直使用的商号,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并附光盘一张):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页、引证商标详细信息页;
2.在先判决书;
3.“合生元”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
4.2004 -2005年“合生元”在全国各电视台的广告播放检测报告及部分纸媒广告;
5.2009-2010年“合生元”产品的全国各地的经销协议及发票;
6.2006-2012年“合生元”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7.与本案类似的胜诉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之意,不会对其所谓驰名商标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产品照片。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对此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
2. 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加糖、非医用营养粉、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与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和升圆”、对应汉语拼音“HESHENGYUAN”和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合生元BIOSTIME”、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文字“合生元”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明显不同,双方商标可以相互区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完全不同,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后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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