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75715号“情懐港軒GANGXU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77号
申请人因第21175715号“情懐港軒GANG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124726号“港轩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70235号“港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02079号“港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汉字“港軒”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仅“軒”字存在简繁体之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咖啡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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