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456852号“XIN ZHONG HU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5 14: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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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456852号“XIN ZHONG HU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16号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对第12456852号“XIN ZHONG HU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持有其母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的商标等无形资产。中国中化集团前身为我国第一家外贸企业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成立于1950年。“中化”是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独创、最早使用并注册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315477号、第316788号“中化”、“中化SINOCHEM”等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化肥和化工商品上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请求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给予更为全面的保护。2、“中化”是申请人、申请人母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及其前身的商号和简称,且该简称与上述三公司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XIN ZHONG HUA”后两个词与申请人的商号“中化”拼音相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1682号“中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争议商标中的“ZHONG HUA”与“中华”拼音、呼叫相同,“中华”一般代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争议商标与我国国名近似,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母公司及其前身的历史沿革、经营状况证据;
2、媒体报道、领导视察、所获荣誉、相关文件等用于证明“中化”字号及“中化SINOCHEM”系列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申请人“中化SINOCHEM”系列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总公司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的餐饮上市企业。争议商标与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的另一分公司新中华甜食店早已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第5961467号商标标识相同,系出于经营需要注册,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2、申请人经营范围不包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其商标并未用于第33类商品。3、争议商标经异议获准注册,申请人以相同理由和事实提出评审申请,应不予采纳。因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状态记录;
2、被申请人、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新中华甜食店工商信息;
3、第5961467号商标注册证及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烧酒”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XIN ZHONG HUA及图”与引证商标“中化”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区别明显,且争议商标中包含的“ZHONG HUA”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中化”亦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难以认定两商标共存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其第315477号、第316788号“中化”“中化SINOCHEM”等系列商标在化肥、化工等产品及进出口代理服务上驰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损害其权益,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申请人上述商标主张驰名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距较大,并且,如前所述,双方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中化”字号权。争议商标“XIN ZHONG HUA及图”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营的化工行业存在很大差距。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部分文字“ZHONG HUA”与“中华”呼叫相同,争议商标与我国国名近似,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我国国名未构成近似,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袁靖涵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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