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265484号“S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5 14:55:40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2737
关于第16265484号“S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54号
申请人因第16265484号“S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95821号“SI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及使用材料(如介绍资料、新闻报道、网络检索结果、获奖证明等)、商标档案、关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文件。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印刷品、说明书、小册子”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且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而引证商标在纸箱上的注册依然有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SING”与引证商标“SINGER”在读音、含义、字母构成等方面均相近,与此同时,申请商标指定的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纸箱商品亦类似,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纸商品上通过大量宣传使用产生的显著特征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两商标进行明显区分。
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书籍、宣传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
综上,申请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品、书籍、宣传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高妍
2017年12月22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