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19134号“CHONGCHONGRUNN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72号
申请人因第21119134号“CHONGCHONGRUN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487923号“虫虫手绘工作室 CHONGCHONG 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多年使用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具备的系列赛事活动及图片、有关申请人媒体报道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CHONGCHONG”,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中,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野营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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