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42162号“贝塞斯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68号
申请人因第21142162号“贝塞斯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120964号“贝斯达 BAS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10328号“贝斯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80352号“贝斯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20104号“贝斯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512869号“贝斯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介绍、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有关申请商标的介绍、媒体报道等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为普通表现形式的汉字“贝塞斯达”,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的汉字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贝斯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通过互联网和无线设备提供的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计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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