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42161号“贝塞斯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5 15: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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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42161号“贝塞斯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67号
申请人因第21142161号“贝塞斯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120855号“贝斯达 BAS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介绍、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有关申请商标的介绍、媒体报道等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表现形式的汉字“贝塞斯达”,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的汉字“贝斯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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