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303500号“SEIB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66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3500号“SEI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857327号“SEN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被撤销后再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SEIBO”,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的字母部分“SENBO”仅一个字母的差别,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及设计、工业分析与研究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油田开采分析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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