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5034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5 15:3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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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65034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621号
申请人因第19650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品牌,具备显著性和市场影响力,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69420号“通庆TONGQ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38895号“欧美尔OME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14222号“娥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20496号“海峡实业HAIXIASHI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相关政府文件复印件;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复印件;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支架、水泥、大理石、安全玻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水泥、建筑灰浆、安全玻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文字标识的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图形部分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静
何旭卓
王珊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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