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127924号“小全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5 16: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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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127924号“小全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33号
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由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1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08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4年6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内蒙古小尾羊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申请人;2016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承继原申请人在本无效宣告案件中主张的情况说明,故我委将其列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二、原
三、包头宁鹿会计师事务做出了关于原申请人的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广告宣传费汇总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广告宣传费部分明细表、2015年度广告费用明细表,上述汇总表、明细表证明了原申请人的广告投入情况。内蒙古中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关于原申请人的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上述财务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原申请人商品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情况。以上事实有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10为证。
四、包头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包头市青山区地方税务局、包头市青山区地方税务局工业园区税源管理所出具的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原申请人在2012年至2015年的纳税情况。以上事实有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为证。
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申请人已在中央电视台、上海电视台等视频媒体发布广告,并在《北方新报》、《包头日报》等报刊刊登相关报道。以上事实有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14为证。
六、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联合颁发了审定原申请人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证书。以上事实有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证。
七、原申请人已在内蒙古、江苏、上海、广州、山东、河南等省份开设餐饮分店。以上事实有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7、8、10、14为证。
我委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三至七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对引证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大量使用、宣传,其引证商标在餐厅、饭店、餐馆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小全羊”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小尾羊”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近,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肉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餐厅、饭店、餐馆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争议商标在肉、肉干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无关,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何敏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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