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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281699号“银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5 16: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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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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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281699号“银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12号

   

  

申请人:山东银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培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太和元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对第16281699号“银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038499号“银鹰YINYING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625号“银鹰YINYING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银鹰”驰名商标在食品用机械、小家电等产品上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银鹰YINYINGPAI及图”商标是“合面机、馒头机、切菜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很容易误导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企业相关联,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淡化“银鹰YINYINGPAI及图”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省份,且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商业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之知名度极为了解,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已注册和使用“银鹰”驰名商标的前提下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企业简介;
  2、申请人的“银鹰”牌产品画册;
  3、申请人的部分产品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
  4、申请人的部分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等使用证据材料;
  5、“银鹰YINYINGPAI及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批复;
  6、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7、申请人对于侵犯”银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举报信及调解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刻意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更不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纯属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图片和销售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多次出现“厨具产品”,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所从事的行业就是厨具产品行业,与申请人主要产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供水设备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6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章丘市炊具机械总厂于2008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烹调器具等商品上。经核准,章丘市炊具机械总厂名义变更为山东银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商标权专用期至2020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章丘市炊具机械总厂于1984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5年3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合面机、切菜机等商品上。经核准,章丘市炊具机械总厂名义变更为山东银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至2025年3月14日。
  3、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461号关于认定“银鹰YINYINGP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山东银鹰炊事机械有限公司在第7类合面机、馒头机、切菜机商品上的“银鹰YINYINGP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蒸汽发生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烤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清粉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二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第7类合面机、馒头机、切菜机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曾作为驰名商标给与保护,我委对其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并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一直享有较高的声誉,据此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亦享有较高声誉,在合面机、馒头机、切菜机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
  鉴于申请人商标中的汉字部分“银鹰”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标“银鹰”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相关公众见到争议商标文字“银鹰”时,极易将其与申请人商标“银鹰YINYINGPAI及图”相联系。并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又处于同一个地区,其行为及动机难谓巧合,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炉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合面机、馒头机、切菜机”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在消费群体方面具有重合或交叉之处,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淡化了申请人达至驰名程度的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其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应不予注册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银鹰”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在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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