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56422号“欣喜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5 16: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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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56422号“欣喜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97号
申请人因第20856422号“欣喜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25575号“喜美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商标网举证商标信息查询单。
经审理查明:本案申请人名称于2016年11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浙江敏嘉保健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欣喜美保健品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欣喜美”与引证商标“喜美欣”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含义亦无明显区别,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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