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27250号“NAN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4-06 10:5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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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327250号“NAN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625号
申请人因第7327250号“NAN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1504号决定,于2016年11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06、107、108、109届中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的参展商报到证、参展协议书、付款通知、合同书、展会及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参展商报到证上既无申请人公司章戳,也无展会主办方的公司章戳,无法证明此证据的真实性。付款通知、参展协议书、合同书缺乏银行汇单等付款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履行。证据中的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未附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应视为未提交。参展照片未冠以日期,且没有出现复审商标标识。申请人未提供“涂改液(办公用品)、橡皮擦、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基于上述理由,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以交易会上展览资料为主,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参展商报到证、展会照片证据,在无复审商标品牌产品实际销售证据的佐证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品牌产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参展协议书、付款通知、合同书均缺乏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等有效证据相佐证,难以证明合同所约定的交易事项已得到实际履行。产品照片系申请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此外,申请人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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