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16745号“LOVEHONE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32号
申请人因第20916745号“LOVEHON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715032号“蜜之爱Honey 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已与申请人取得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引证商标权利未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打印页;申请人“LOVEHONEY”商标在各国注册文件;申请人会计年度报告;申请人生产销售证据;申请人关联企业情况;申请人宣传报道证据;相关案例。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导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袁靖涵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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