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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259650号“优资莱 UZE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6 11:08:56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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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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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259650号“优资莱 UZER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127号

   

  

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敬德宣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对第12259650号“优资莱 UZE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的“欧珀莱”商标经过其长期的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且多次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人士,多次恶意复制模仿申请人“欧珀莱”、“AUPRES”等商标及他人的“靳羽西”、“旁氏”等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欧珀莱”商标档案信息;
  2、异议裁定、法院判决书及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3、申请人及其分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商标销售、广告宣传、所获荣誉等证据;
  5、有关“欧珀莱”商标被侵权的部分列表及处罚决定书等;
  6、被申请人及其总经理方玉友注册商标、相关异议复审裁定、香港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化妆品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没有模仿他人商标的必要。综上,争议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部分商标所获荣誉、“优资莱”商标的广告及宣传证据;
  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的部分裁定书;
  3、被申请商标商标注册清单等。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复审理由。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3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上,2016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1992年3月31日申请注册,1993年3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3月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优资莱”、“UZERO”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达到驰名程度的“欧珀莱”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另,本案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与申请人“欧珀莱”商标区别明显,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属于恶意抄袭、模仿了他人的知名商标,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宋佳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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