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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93839号“GW GEBRUDER WEI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6 11: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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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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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893839号“GW GEBRUDER WEI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125号

   

  

申请人:奥地利吉布达伟士国际货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安世通国际快递物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3日对第13893839号“GW GEBRUDER  WE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是奥地利的货运公司,“GW GERBRUDER WEISS”是申请人独创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投入使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7月通过第155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贮存等服务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GW GERBRUDER WEISS”商标并未在第39类货运、货物贮存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一,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GW GERBRUDER WEISS”文字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故不能证明申请人“GW GERBRUDER WEISS”商标在中国大陆已经使用并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有关被申请人采用何种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证据,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宋佳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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