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176322号“ALU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6 11:3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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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176322号“ALU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43号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3176322号“ALU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一家集铝门窗幕墙系统研究、开发、设计、制造为一体的专业化系统公司和材料提供商,申请人“ALU-K”品牌已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53037号“ALU-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范西雁与申请人及申请人在华子公司存在贸易往来,双方属于代理、代表关系。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申请人参展证据;
2、阿鲁克集团公司与本案申请人为关联企业并出让部分股权给申请人的证明文件;
3、“ALUK”品牌价值评估报告及中文摘译;
4、百度搜索检索结果;
5、申请人“ALU-K”商标相关使用、销售、媒体报道证据、获奖证据及知名度证据等;
6、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阿鲁克集团公司授权其在华子公司独占使用“ALUK”商标的授权书;
7、香港行政专家组针对争议域名的裁决;
8、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摘录;
9、申请人供应商及其产品介绍和相关媒体报道证据;
10、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注册的“ALUK”系列商标档案信息及申请人的ALUK作品登记证书;
11、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华子公司的合作商及代理商出具的声明书及公司营业执照;
12、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项目参考列表;
13、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4、在先案例及相关《判决书》、《不予注册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15、卢森堡大公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出具的证明函件;
16、《法务通讯》节选;
17、其它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申请人在本案中引证了其名下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窗、金属锁、金属镜链等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53037号“ALU-K”商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该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且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5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本案中,依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引证商标文字由任意字母组合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ALUK”与引证商标 “ALU-K”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均完全相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绳、冷铸模(铸造)、金属桶箍、金属工具盒(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安装角铁或角探听、金属门窗、金属镜链等商品均为金属制品或金属建材产品,二者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且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申请人“ALU-K”已在金属门窗等金属建材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其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有知晓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的理由实质上仍属于维护申请人私权利的范畴,仅涉及特定民事权益,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内涵范畴。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我委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时,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绳、冷铸模(铸造)、金属桶箍、金属工具盒(空)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通常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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