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9944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6 11:4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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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9944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50号
申请人因第204994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345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52734号“联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41735号“证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65235号“蘭和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形成了一定的消费市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检验报告、宣传情况、销售情况、宣传介绍、申请商标产品的经销商在国内的分布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三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纯图形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四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洪强
薛红深
谭诗小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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