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99177号“均威JWS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457号
申请人因第20499177号“均威JWS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761571号“钧威”商标、第7808189号“钧威J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可相互区分,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文字“均威”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钧威”、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文字“钧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机动三轮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离合器;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段晓梅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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