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34687号“德胜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438号
申请人因第20534687号“德胜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休养所;疗养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150636号“德勝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43853号“德胜农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272447号“胜德SHENG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的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休养所;疗养院”服务上的专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养老院;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休养所;疗养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理疗;医院”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段晓梅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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