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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435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6 14:19:43    0670网络整理    268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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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4355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770号

   

  

申请人:罗文满
  委托代理人:海南第一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8435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7078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992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07942号“步丝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表现形式明显不同,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与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表现形式和呼叫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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