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62941号“OAK HO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775号
申请人因第20862941号“OAK 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864370号“橡木家园 OAK HOME 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49509号“OAK CONTRA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49507号“OAK OAK INDUSTRIA ARREDAMEN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839810号“桶钻家 O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外观、呼叫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及相关合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评审中,尚无结论。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OAK”,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外观特征和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关于“橡树家居OAK HOME”标识的宣传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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