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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973086号“鲁酱本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6 14:59:32    0670网络整理    331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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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973086号“鲁酱本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62号

   

  

申请人:山东鲁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统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对第15973086号“鲁酱本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鲁酱”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的含义和较高的显著性,经申请人在先使用与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459278号“鲁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鲁酱”同时作为申请人商号,与申请人联系紧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已知申请人“鲁酱”商标,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方式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威海之窗》报道、户外广告、销售协议、媒体报道、产品照片及宣传图册、网络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含义和销售市场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并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调味品系列品牌,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不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也不属于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方式,变相侵占申请人的无形资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图片、产品图片、车体广告图片、产品订单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的一个历史悠久、质量优秀的企业,其品牌影响巨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鲁酱”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杂志、户外广告等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广告;商业评估;电话市场营销”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14年4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工商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进出口代理;拍卖”服务上,现在专用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对申请人提出该具体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进行纠正。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鲁酱本色”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鲁酱”,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此我委认为,该条款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关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之主张,我委认为,首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要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是,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其次,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申请人理由仍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围。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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