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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802207号“HEEU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6 15: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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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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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802207号“HEEU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61号

   

  

申请人: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维贤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对第11802207号“HEEU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HEEII”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对“HEEII”系列商标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41063号“HEE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57596号“恒洁HEE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极为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强,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HEEII”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驰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申请人对“HEEII”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性,争议商标一旦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一、二及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信息;
  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行业证明;
  5、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恶意仿冒商标信息;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澡盆、坐浴浴盆、马桶座圈、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澡盆、浴室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主张、在案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澡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澡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HEEUU”与引证商标一“HEEII”、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HEEII”在字母构成、组合方式及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对申请人提出该具体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进行纠正。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HEEII”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模仿,侵犯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HEEII”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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