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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89290号“赖源红酒LAI YUAN HO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6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赖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波斯卡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罗新秀
委托代理人:福建名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89290号“赖源红酒LAI YUAN 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965号决定,于2017年04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3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没有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也没有看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对其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撤销复审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伪造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具备复审资格。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复审商标自2010年开始运营以来一直使用至今,并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截图;
4、被申请人与福建省长汀县卧龙酿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书》及相关主体资格证明;
5、被申请人与连城县赖源江香群副食品店签订的《委托代销合同》及相关主体资格证明;
6、连城县赖源江香群副食品店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发货单、收款收据;
7、产品、包装盒及标签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还提交了与复审阶段不同的证据:
8、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
9、标签制作合同及收款收据;
10、产品宣传单印刷合同、收款收据及宣传单实物。
我委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8年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鸡尾酒;葡萄酒;日本米酒;威士忌酒;朗姆酒;青稞酒;白兰地”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0年3月27日。
我委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4、5中授权委托协议书和委托代销合同证据本身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还需有证据证明受托方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6、8为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收款收据,其中发货单、收款收据证据系单方出具,缺乏公信力,在无其他发票、支付凭证等更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产品的市场投放情况;证据7为产品、包装盒照片及标签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和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9、10中的标签制作合同、宣传单印刷合同本身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相关标签、宣传单等均未显示时间,上述证据在无其他可证明广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广告投放的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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