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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390259号“吉大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6 15:12:46    0670网络整理    273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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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390259号“吉大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68号

   

  

申请人:吉林大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春吉一大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对第17390259号“吉大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吉林大学坐落在吉林省省会长春市,是教育部直属的一所全国重点综合性大学。“吉大”是申请人吉林大学学校的简称,经过长久的使用在“吉大”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一看到“吉大”便会联想到申请人学校,争议商标的注册显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第15937203号“吉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46042号“吉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具有一贯的恶意,争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网页打印件;
  2、学校宣传册;
  3、报告指南;
  4、媒体新闻报道检索;
  5、所获荣誉;
  6、领导人、学者题词;
  7、捐款、校报合订本;
  8、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防昆虫纱窗、塑钢门窗、非金属窗、非金属大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砖粘合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
  3、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并获得核准,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水泥、耐火纤维、照明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吉大”是吉林大学的简称,吉林大学是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高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吉大”作为申请人的简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吉大”已与申请人产生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吉大纱”,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字号“吉大”,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金属防昆虫纱窗、塑钢门窗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吉林省长春市,在理应知晓“吉大”系申请人已在先长期使用的简称的情况下,将“吉大纱”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该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吉大”,已构成近似标识。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防昆虫纱窗、塑钢门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砖粘合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防昆虫纱窗、塑钢门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明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畴,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标志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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