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1394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712号
申请人因第207139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力宣传,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达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目的。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片视频截图;发票;宣传片制作协议书;名片;申请人logo使用照片;LOGO墙制作合同;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苏州万琦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营业执照;商标设计说明;设计服务合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庞婷
袁靖涵
覃莎莎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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