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06925号“Heart Hor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7 09:4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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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06925号“Heart Hors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711号
申请人因第20806925号“Heart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0085967号“心马”商标、第17688543号“御马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的具体信息查询单;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申请商标使用在产品及产品包装袋上的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区别,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译为“心马”,与引证商标一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庞婷
袁靖涵
覃莎莎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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