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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85997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7 09:5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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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585997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81号

   

  

申请人:雅玛山酱油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伟华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对第158599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生产酱油和调味品为主,兼顾化学品和医药品的大型跨国企业,在业内享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的主打图形商标创造于300多年前,作为驰名商标在日本业界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自1909年开始在中国使用第3803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且至今一直持续在中国宣传使用。申请人的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取得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5859577号图形商标(已被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及其它日本知名品牌及联合利华的牛肉汁品牌“保衛爾”和“Bourjl”。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在日本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在日本获准防御注册第第1334877号商标的详细档案及“日本驰名商标检索”结果;《日本商标大事典》、《日本商标名鉴》;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的最早使用证据;中国政府停止进口日本部分县市产品的相关文件;引证商标在中国的的宣传使用证据;相关媒体报道;被申请人经营的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茶馆”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1980年1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红烧酱汁、烧烤酱”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的图形为日本驰名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在日本的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进行防御性注册。此外,该图形商标还在中国及其它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
  4、被申请人为中山市加味士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调味料、酿造酱油等。被申请人还是江门市加味士食品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食品流通。
  5、被申请人第15859577号图形商标经商标局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22574号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糖、酱油”等。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之禁止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在图形的构成要素、整体视觉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茶馆、饭店”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红烧酱汁、烧烤酱”等商品关联密切,在消费及服务对象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认为,在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它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吴静静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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