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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808864号“gongcha plu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86号
申请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宇璋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世纪铭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3日对第10808864号“gongcha p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及其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名下形成了以“贡茶”为中心内容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第9734170号“貢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贡茶”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简称。以“贡茶”命名商标,体现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荣誉证书;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专利权证书》;3、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4、申请人参与各类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据;5、申请人产品列表;6、全国各地连锁店实体店的照片。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自身经营发展需要,不存在恶意抢注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证据为:《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品牌简介及相关宣传推广画册;被申请人部分发票。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4月23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2017年8月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Y8273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现已向我委提起该商标的撤销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5年7月20日经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23150号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至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7年5月26日,我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61381号、商评字(2017)第61383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现处于应诉流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审理此案。本案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虽然引证商标现处于无效宣告案件的诉讼程序,其商标权利未定,但我委认为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结论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本案无需等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权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gongcha plus”与申请人主张的企业字号“贡茶”呼叫、整体构成存在明显差别,故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提交的作品是由图形和文字构成,争议商标仅为由英文字母组成的文字,其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外观专利权。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贡茶”商标在“茶”类商品上的证据,且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了“gongcha plus”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吴静静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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