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71421号“NER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7 10:5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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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271421号“NERG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725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1421号“NER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014328号“NERGY及图”商标、第13068568号“念瑞NER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构成元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在行业内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对商标的使用和推广情况;报送提供证明、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等申请事项清单;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流程截图。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拖鞋、围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庞婷
袁靖涵
覃莎莎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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