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70143号“GRILL MAR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727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0143号“GRILL M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全部字母大写,通常表示特指,而非泛指;申请商标的美国基础注册已经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获得主簿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美国基础注册的信息和中文翻译。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烧烤烤架用烤架盖”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庞婷
袁靖涵
覃莎莎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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