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75301号“QIANX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7 11: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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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75301号“QIANX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702号
申请人因第20975301号“QIANX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797394号“倩皙 QIANXI”商标、第10100650号“倩兮 QIANXI”商标、第17032311号“纤喜 QIANXI”商标、第20509579号“QIANXIA”商标、第20066312号“植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元素、呼叫上有区别,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皮肤增白霜、非医用漱口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增白霜、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庞婷
袁靖涵
覃莎莎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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