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07368号“O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691号
申请人因第20807368号“O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677198号“OG 欧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处地域不同,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行业领域有所不同,二者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权利未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11878117号商标注册证图片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参与展会照片;申请人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庞婷
袁靖涵
覃莎莎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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