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61463号“FITPA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11号
申请人因第20361463号“FITP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105426号“飞普 FIT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有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申请商品上的原创品牌,具有独创性,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在长期广泛的使用中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为相关市场接受和认可,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3、公司简介;4、产品宣传使用图片、公司办公大楼图片、各地区产品销售图片等材料;5、增值税专用发票、检验报告、合同书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FITPAD”,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FITPRO”字母构成、字母外观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高丽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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