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2972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665号
申请人因第207297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864312号“金伟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01942号“国力建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91917号“久隆建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885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四件引证商标尚可获准注册并共存,且有其他情形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同审查标准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员工手册、资质文件、宣传册、包装袋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建筑施工监督;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四件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四件引证商标共存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婷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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