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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36234号“科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7 13: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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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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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36234号“科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947号

   

  

申请人:上海科邦医用乳胶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瀛万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城市展亮装饰材料厂
  委托代理人:桐城市兴旺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对第14336234号“科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首屈一指的医用手套生产企业,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3547553号“科邦KEBANG KB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第10类“医用手套”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极为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营商品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及相关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据、发明专利证书;4、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5、申请人经济指标、纳税等经营情况的证据;6、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7、申请人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展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结构、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未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被申请人第14336235号“科邦”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4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3年5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手套;医用指套;口罩;医用水袋;按摩手套;手术衣;用于患者身体止痛防压用敷垫”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经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申请人名下在 “医用手套”商品上仅有一件注册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
  3、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由上海锦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1年至2013年财务审计报告,由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2011年至2013年纳税证明。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2011年至2013年间,申请人“科邦”牌医用手套系列商品已销售至上海、重庆、广东、河南、福建、云南、广西、江苏、安徽、浙江、甘肃、陕西、河北、山西、辽宁、贵州、黑龙江、山东、湖北、吉林、海南、新疆、四川、天津、内蒙,共计25个直辖市、省、自治区。
  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2011年至2013年间,申请人连续参加了第65至70届中国国际医疗器械博览会、第12至14届全国医疗器械区域博览会、并通过“2013年上海医疗器械行业年鉴”进行广告宣传。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科邦”牌医用手套系列商品已经进行了较大规模的生产销售和广告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医用手套”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医用手套”商品关联密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及申请人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吴彤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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