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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809600号“HDK”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93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WACKER CHEMIE AG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09600号“HD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7404号决定,于2017年06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注册复审商标以来,一直持续大量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全资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三大生产基地信息;
2、HDK系列产品手册及安全数据表;
3、订单及发票;
4、杂志广告。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3年10月09日提出延伸保护申请,核准注册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二氧化硅等商品上。2016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7年5月8日商标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二氧化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可以证明其实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二氧化硅商品并进行了广告宣传,加之证据2予以佐证,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二氧化硅商品等类似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硅土、高度分散的硅土商品与二氧化硅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可以认定申请人硅土、高度分散的硅土这两项商品上商标注册亦可得到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化学品、填塞物、触变剂、易流辅助物、所有上述的各种产品均不属别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我委在上述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硅土、高度分散的硅土、二氧化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田益民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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