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43726号“国美园艺GOLDMA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4-07 13:4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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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43726号“国美园艺GOLDMAY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1938号
申请人因第1743726号“国美园艺GOLDMA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546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3年5月09日至2016年5月0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使用,不存在停止使用的情况。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第三人海宁国美园艺有限公司的许可合同;
2、被许可人销售合同、出库单和票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仅能证明在3103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再次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介绍;
2、被申请人在第31类商品上注册商标情况;
3、上海恒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杭州朴树造园有限公司的商标情况。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
2、通过调取商标局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许可合同及销售材料等证据完整包含于评审证据中,其在商标局程序中另提交了实物照片作为证据,鉴于商标局阶段证据与评审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委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和评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植物、植物种子、树木、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海宁国美园艺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海宁国美园艺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实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植物、植物种子商品。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植物、植物种子商品等类似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自然花、新鲜的园艺草木植物、植物种籽商品与植物、植物种子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可以认定申请人在自然花、新鲜的园艺草木植物、植物种籽这三项商品上商标注册亦可得到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树木、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我委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自然花、新鲜的园艺草木植物、植物、植物种子、植物种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田益民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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