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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749715号“微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4-07 13:4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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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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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749715号“微众”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4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大众风行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49715号“微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566号决定,于2017年04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产生怀疑,请求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正当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经公证的微众营销管理系统合作合同;
  3、经公证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4、经公证的微众数据分析合作协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以及在商标局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微众品牌传播合作协议;
  3、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4、产品介绍;
  5、部分微众易拉宝宣传页。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4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广告;广告宣传;无线电广告”等服务上,201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服务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的使用。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经公证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北京微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2、证据4涉及的服务为“对相关品牌和微博在线进行舆情监测分析及微博营销工作;微博数据分析”,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2微众品牌传播合作协议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协议内容为北京微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购买河南省大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服务的广告服务,非微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广告”等服务的使用。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广告宣传;无线电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邢妍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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