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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463352号“鲁甸明达工程有限公司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46号
申请人:重庆牙博士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4日对第11463352号“鲁甸明达工程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48632号图形商标、第20480037号“重庆牙博士口腔医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2010年-2011年广告投入发票;
2、2011年电视节目宣传合作合同;
3、病历本图片;
4、包装盒图片;
5、宣传画;
6、工作服图片;
8、公益活动现场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9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5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6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于商标注册程序中被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非商标使用证据,或者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争议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在“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邢妍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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