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54700号“联合电服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680号
申请人因第20654700号“联合电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186480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86480A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5897号“联合证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7262号“联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他包含“联合”文字的商标既可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官网、物料制作合同、广告合同、户外广告照片、报刊页面等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电子转账;经纪;担保;信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托”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海关经纪”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证券交易行情”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担保”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联合”,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四件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婷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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