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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15588号“喜马拉雅黑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7 14:06:01    0670网络整理    301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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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15588号“喜马拉雅黑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582号

   

  

申请人:成都南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行之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15588号“喜马拉雅黑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取得显著性特征。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其他类别中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含有“喜马拉雅”文字的商标信息;申请人公司章程;广告宣传合同;搜狗搜索网页内容;用户意见表;产品及店面图片;销售合同;宣传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喜马拉雅黑金”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组合商标,与“喜马拉雅黑金耳”仅相差末尾一个字。“喜马拉雅黑金耳”是一种生长在喜马拉雅山脉的菌类植物,外形似木耳,营养价值高,产量少,申请人宣传资料亦有相关介绍。申请商标使用在木耳、蔬菜罐头等指定商品上,消费者易将其与“喜马拉雅黑金耳”相混淆,从而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列举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戴艳
安蕾
牟琳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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