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3070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7 14:3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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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3070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04号
申请人因第205307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291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899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外观和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有类似情况的商标成功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类似情况商标信息;2、申请人在产品宣传页及展板上使用申请商标logo的图片;3、申请人在店铺装潢上使用申请商标logo的图片;4、申请商标logo在公司培训活动布景上使用的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三者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高丽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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