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5127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634号
申请人因第209512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517808号“PERMAPURE 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70740号“Puref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25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设计思路及产品图片、申请人所获荣誉、企业宣传册、采购合同、广告发布合同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饮用水过滤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三件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婷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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