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738771号“医知己 Doctor Frie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11 12: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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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738771号“医知己 Doctor Frie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92号
申请人因第17738771号“医知己 Doctor Frie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富有深刻内涵和心血,拥有著作权。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677117号“医知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著作权,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邵新和蒋志振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因此恳请待引证商标异议裁定作出以后再审理本案。由于案件比较复杂,申请人申请口头审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邵新简介;2、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基本信息;3、(2016)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6590号、第12411号公证书;4、美术作品登记证书;5、“医知己 医疗服务”项目投资协议复印件;6、一呼医知己健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基本信息;7、终止协议;8、引证商标所有人及其“医知己”系列商标的基本信息;9、相关异议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医知己”与引证商标“医知己”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属于恶意抢注的主张应另案提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我委以书面审理为主,鉴于对本案书面审理已能查明事实,故不再适用口头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高丽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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