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94893号“河狸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24 15:2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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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694893号“河狸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401号
申请人因第15694893号“河狸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5656695号“河狸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60362号“河狸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67083号“河狸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异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异议程序已获准注册,上述引证商标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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