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81937号“鲁花 LH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87号
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对第4481937号“鲁花 L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始建于1986年,发展至今已成为横跨食用油、调味品、蔬菜加工等多个行业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申请人的“鲁花”牌花生油是中国食用油三大品牌之一,申请人的第1562836号“鲁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早于2004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争议商标第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等相关材料;
2、部分广告合同、广告图片、广告发票等相关材料;
3、引证商标在宣传和产品上的使用材料;
4、行业排名证明及纳税证明;
5、2002至2004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6、消费者的评价及部分媒体对鲁花的评价和报道;
7、各地打击侵犯鲁花商标的案件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其妻子是台州市黄岩远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台州市黄岩全顺塑料模具厂的经营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7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差别较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据自身经营所需而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同时,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以致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其利益。此外,本案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过异议申请,争议商标是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经营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以及商标许可合同等相关材料;
2、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相关材料。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