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79926号“AMP RUIXINGSHE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089号
申请人因第20479926号“AMP RUIXING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70075号“AMP”商标、第11179360号“A.M.P ANTEC MOBILE PRODUCTS”商标、第8902207号“爱美迪AMH”商标、第3107670号“AMP NETCONN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若干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AMP”与引证商标一“AMP”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AMP”字母构成、读音相同;引证商标三的字母部分“AMH”经图形化设计亦可识别为“AMP”,与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AMP”字母构成、读音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丽
李晶
陈雪青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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